2008年3月10日 星期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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墮胎 生命權與自由權的拔河
2006/12/29
【聯合新聞網/許惠雯/台北報導】

今年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做出墮胎合法化判決的33週年。反墮胎人士(pro-life)在華盛頓舉辦遊行,途中遇上支持墮胎人士(pro-choice)舉標語抗議。圖片來源:法新社

墮胎問題涉及婦女與胎兒權利之間的拔河,婦女有沒有「選擇」墮胎的權利?胎兒的「生命」權如何保護?墮胎問題之所以爭議不休,就是因為婦女的身體自由權以及胎兒的生命權相互衝突,如何取捨,便成了最大的難題。

支持與反對墮胎者的主張

從死刑、安樂死到墮胎,這三個與生命有關的議題,都脫離不了對「生命」的思考。墮胎的最主要爭議在於,可否經由「選擇」,決定胎兒的出生與否?如果可以選擇,是誰可以選擇?政府又能否限制選擇自由?

反對墮胎者大抵從人道或宗教立場出發,認為生命在受孕之時已經存在,胎兒是在母體中成長的生命體,如果墮胎,與「殺人」無異,像是天主教、佛教皆採此見解。

支持開放墮胎者則從人權、自由等角度考慮,認為墮胎應該要合法化,如果禁止墮胎,反而更增婦女在醫療上的風險;婦女擁有身體自由權,包括選擇是否終止懷孕的自由。


墮胎開放程度 各國寬嚴不一

澳洲生育專家蕭特(Roger Short)曾說:「墮胎就像貧窮,沒有人喜歡,但它始終存在。」從現實面來看,全面禁止墮胎之國家已屬少見,但各國開放墮胎的程度,仍有極大差距。

聯合國《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24號一般性建議》(婦女與保健),是針對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》§12所提出的一般性建議,認為各締約國應「盡可能修改定墮胎為犯罪的法律,以撤銷對墮胎婦女的懲罰性措施」。(註:此段內之連結為簡體字)

從法律上來看,各國對墮胎的態度可大致分為兩種:一種是原則開放、例外禁止,例如英國、德國,原則上允許墮胎,但例外設有某些規範,例如限制孕期在幾周以上的婦女或懷孕的未成年少女的墮胎自由;另一種則是原則禁止、例外開放,例如日本、台灣,在刑法中仍設有墮胎罪,但在例外情況下允許墮胎。

各國開放墮胎的理由大致可分為四種,包括:優生、醫學、倫理、社會經濟等因素。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皆承認,基於醫學上理由,即為了保護懷胎婦女之生命,可以墮胎。至於是否可根據優生、倫理、社會經濟等理由墮胎,各國則有不同標準,寬嚴不一。從下列我國優生保健法§9Ⅰ六款事由來看,便可清楚看出各種理由之間的區別:

一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。→優生理由
二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。→優生理由
三 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。→醫學理由
四 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。→醫學理由
五 因被強制性交、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。→倫理理由
六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。→社會經濟理由


台灣將修優生保健法 爭議再起

我國現行之優生保健法已有22年未修改,行政院所提出的修正草案則於2006年10月送立法院審議,修正草案主要的爭議包括:決定墮胎的已婚婦女之配偶有同意權或被告知權,墮胎前之思考期以及輔導諮商是否應由法律明訂並強制之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可墮胎之未成年者年齡應否降低。


台灣有關墮胎規定之修法方向
現行法 政院版修正草案 政院修法理由
法律名稱 優生保健法
改稱「生育」保健法 「優生」一詞似含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意,故改名。
已婚婦女墮胎 應得配偶之「同意」 應「告知」配偶 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
思考期 無規定
3天 使婦女有緩衝期
以決定繼續或終止懷孕
輔導諮商 無規定 具強制性 使婦女有機會擁有
醫療機構所提供的資訊
未成年者應得
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成年係指20歲以下
未成年改18歲以下 參照國外立法例


從尊重生命的觀點來看,在孕婦體內的胎兒,應予保護,不該成為追尋自由下的犧牲品。但從尊重婦女選擇的角度來觀察,繼續或終止懷孕與其權利切身相關,不應限制。其實無論是絕對的尊重生命或是絕對的尊重自由,都是不切實際的;如何在其中尋得兩者之間的平衡點,才是一個社會應該追求的。

【2006-12-29 聯合新聞網】

(摘自http://mag.udn.com/mag/world/storypage.jsp?f_ART_ID=5535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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